经核准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商标法在先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徐静廉成赫

要点提示

对于尚未取得工商登记但已获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及保监会开业批复的保险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通过主张其为可保护的民事权益,将其纳入《商标法》()第31条[1]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以有效阻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恶意抢注。

案情摘要

在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大华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邦公司)商标异议纠纷一案中(案号:一中知行初字第号),被异议商标是大华邦公司于年9月17日在第36类事故保险、人寿保险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第号“安邦”商标。在商标异议以及异议复审程序中,商标局以及商评委均认为在大华邦公司申请注册“安邦”商标时,安邦公司仅仅获得了保监会的开业批复以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尚未开业,因此,既没有在先商号权,其标识也没有因使用而取得任何影响,故不符合《商标法》()第31条的条件,驳回了安邦公司的复审请求。

原告安邦公司不服商评委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主张其对“安邦”字号享有在先字号权益。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撤销了商评委决定。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亮点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最突出的法律问题是对“在先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理解?

1.在先权利是否包括“在先民事权益”?

在传统民法经典理论中,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及保障。权利通常由法律规定或者赋予,权利法定是其基本特征之一。因此,在确定《商标法》31条“在先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时,法院通常从上述法律经典理论出发,仅对于法律确定的“权利”,如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等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原则,则本案中在对方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安邦”作为企业字号尚未进行最后的开业登记,还不符合企业名称权的构成要件。显然,如果采用传统狭义的解释,将无法维护安邦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准备案件时,金杜律师创造性地提出了“在先权利”的扩张性解释原则,即从制止抢注的目的出发,“在先权利”应当包括“法定权利”以及其他“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如域名,就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权益,尽管并无法律规定并赋予当事人“域名权”,但作为一种标识,经向域名登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核准,且在商业使用中建立起了相应的商誉,则域名可以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知名网站名称、域名的保护都体现了该等原则。

我们的上述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在本案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先权利区分为法定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民事权益亦属于在先权利的范畴。

2.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和条件是什么?

权利法定,因此,这决定了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相对清楚和明晰,在予以司法保护时,有明确的界限和可适用标准。而民事权益作为一种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其含义相对模糊。因此,有必要严格其适用条件,限缩其范围,以防止随意适用而导致的新的不公。因此,在代理案件时,我们明确提出,民事权益应当是确定的当事人预期可期待的准民事权利或者类民事权利。

具体到本案,保险行业是一种实施严格市场准入的特殊行业,与一般公司相比,其筹建过程较长,且其名称需经工商机关和保监会双重核准,并向社会公示。在保监会批准筹建阶段,保险公司必须以保监会核准的名称从事开业准备的各项民事活动,在正式开业时,仍需沿用该名称,而不得擅自更名。

以上特殊性决定,保险行业的企业名称在筹建阶段即以确定,且为筹建之目的就已予以使用。因此,自筹建时起,围绕该企业名称已经开始产生预期可期待的利益,且该等利益是稳定的,它将在筹建阶段结束后确定地转化为民事权利。作为一种稳定的,经有权机构批准的权益,符合受法律保护之基本要件。

对于这一点,法院在判决中也予以肯定,即“筹建中的保险公司的字号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自筹建阶段起依法受到保护。”

3.31条扩张解释的基础是什么?

在本案中,法院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31条的传统解释原则,而这种突破显然并非随意为之,而是服务于31条的立法目的。31条是公认的制止商标抢注的经典条款,因此,法院在适用31条对个案进行衡量和评价时,制止抢注,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是法院能否突破以及应否突破的本质考虑因素。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采用了对于31条的扩张性解释原则,恰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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