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报告复制他人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中任

复制他人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可构成侵权

——钜泉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上海雅创电子零件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是我国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立法保护的集中体现,其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三种不侵权的情形(个人或科研目的不侵权、反向工程不侵权、独立创作不侵权),第三十条规定了两种侵权的情形。判决中,上海高院对《条例》中有关“反向工程不侵权”的条款进行了解读,指出只有基于对他人芯片电路原理的分析而进行的重新设计或替换设计才是法律所允许的反向工程行为,即“反向工程不侵权”一方面要求相关信息需要通过反向工程渠道获得,另一方面要求不能直接复制他人的设计。有了这两方面的要求,“反向工程”才不会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从而保证了集成电路行业创新的积极性。此外,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的描述,上海高院明确指出“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据此,上海高院认为只要设计中包含了他人布图设计受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不管该部分设计所占比例大小,均有可能构成侵权。该案终审判决中对于“反向工程不侵权”两个条件的明确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标准的界定,为类似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有效的参考。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钜泉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钜泉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锐能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锐能微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雅创电子零件有限公司(简称“雅创公司”)

钜泉公司于年3月1日完成了名称为ATTAU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涉案布图设计”),并于同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同年7月2日获得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XXXXXXXX.7。锐能微公司未经钜泉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RN、RNG芯片(简称“涉案芯片”)中包含了钜泉公司ATT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故此钜泉公司认为锐能微公司侵犯了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于雅创公司也参与了涉案芯片的销售活动,故该公司也被钜泉公司列为被控侵权当事人。

锐能微公司认为其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涉案的布图设计不同,是通过自身的独创性实现芯片功能的提升和飞跃。同时,锐能微公司认为涉案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常规设计。据此,锐能微公司辩称其芯片的布图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在上诉阶段,锐能微公司认为其是在分析涉案布图设计电路原理的基础上创造的新设计,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反向工程”的规定。另外锐能微公司还认为,涉案布图设计中的两个创新点仅占整个芯片布图设计的很小部分,因此锐能微公司的布图设计与钜泉公司的布图设计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应当判定为侵权。

1、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

2、锐能微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布图设计的专有权;

3、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略)。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焦点1,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判断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判断布图设计是否具有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同时还应当判断布图设计是否是公认的常规设计。首先,涉案布图设计是其在受让案外人炬力公司电能计量芯片专有技术基础上进一步研发而完成创作,故该布图设计包含了钜泉公司的智力劳动成果。其次,涉案布图设计中“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与“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锐能微公司用于常规设计抗辩的证据,有的是ESD电路的原理及电原理图例,而不是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实现ESD网络电原理图的布图设计;有的在先布图设计没有显示与涉案布图设计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布图设计,也看不到田字形布图;有的仅是集成电路产品制作过程中的相关工艺,而不是具体布图设计;有的虽然是钜泉公司上述布图设计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并非主要、核心部分。由此可见,锐能微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故此,涉案布图设计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钜泉公司经登记依法享有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关于焦点2,涉案芯片的布图设计包含了与涉案布图设计中“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相同的部分。这两部分布图虽然只是起辅助性的功能,但《条例》并未将那些基本电路或者起辅助性功能的布图设计排除在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之外,这些布图设计如果具有独创性,且不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同样应受到保护。关于“相似度”问题,《条例》也未规定两者芯片的布图设计达到怎样的“相似度”才能认定侵权,任何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经登记都应受到《条例》的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权利人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构成侵权。据此,锐能微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雅创公司销售的涉案芯片系锐能微公司制造,在钜泉公司未能举证两被控侵权人系共同侵权的前提下,雅创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芯片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故其行为不应视为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焦点1:

钜泉公司对于涉案布图设计中两个创新点具有独创性的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钜泉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锐能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钜泉公司ATT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具有独创性的结论。故此,涉案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

关于焦点2:

由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创新空间有限,因此在布图设计侵权判定中对于两个布图设计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应当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本案中,即使按照较为严格的判定标准,锐能微公司涉案RN、RNG芯片的相应布图设计也与钜泉公司ATT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构成实质性相似。《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锐能微公司认可其接触了钜泉公司的ATT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现锐能微公司未经钜泉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RN、RNG芯片中包含了钜泉公司ATT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其行为已经侵犯了钜泉公司ATT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锐能微公司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判断标准应有相似度概念(即相似部分占芯片总体面积的比例)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规定,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行为均构成侵权。由此可见,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而不论其在整个布图设计中的大小或者所起的作用,占整个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比例很小的非核心部分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也应得到法律保护。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与整个布图设计的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是两个不同的判定标准。只有在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复制布图设计的全部的情况下,才需要对整个芯片的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从而才可能涉及到锐能微公司所主张的两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整体相似度的问题。涉案布图设计中的两个创新点在整个芯片中所占的比例、所起的作用,仅属于侵权情节的考量因素,并不影响锐能微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钜泉公司依法享有的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判定。

关于锐能微公司的行为是否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在依据前项评价、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实现相同或相似功能的芯片必然在电路原理上存在相似性,而电路原理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可赋予专有权的部分,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对他人芯片的布图设计进行摄片进而分析其电路原理的这种反向工程的行为。在反向工程的基础上重新设计出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即通过对他人芯片的逐层摄片分析研究其中的电路原理,然后再进行重新设计或替换设计,这个过程中的分析和设计是要投入较多的时间和成本的。而在发展迅速的集成电路行业,竞争对手这些时间和成本的投入能够保证被模仿的企业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仍然保有自己的竞争优势,这也是法律允许反向工程的原因所在。但是,法律并不允许在反向工程的基础上直接复制他人的布图设计,因为这将大幅度减少竞争对手在时间和成本上的投入,从而极大地削弱被模仿企业的竞争优势,最终将降低整个集成电路行业创新的积极性。本案中,锐能微公司认可其接触了钜泉公司ATT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而非通过反向工程获得;锐能微公司未经许可直接复制了钜泉公司涉案布图设计的两个创新点,用于制造涉案芯片并进行销售。因此,无论锐能微公司涉案芯片的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其行为均不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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